政策法规|《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全文公布

政策法规|《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全文公布



日前,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网站全文公开了备受民间收藏领域关注的《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此前,12月4日,国家文物局在南京召开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工作会,决定在南京市、苏州市部署开展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


试点工作将构建文物经营主体自愿申报登记拟交易的文物标的,文物登记单位鉴定申报登记的文物标的是否属于文物、是否可交易,并分类进行登记,文物行政部门依据文物登记单位意见依法开展文物流通活动的全流程监管,文物收藏者和社会公众便利了解登记交易文物基本信息等系列工作机制。



以下为《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全文:


政策法规|《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全文公布


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探索开展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鼓励民间合法收藏文物,促进文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的文物拍卖企业的文物拍卖经营行为,工商注册地在苏州市的文物商店的文物购销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是指文物经营主体自愿申报登记拟交易的文物标的;文物登记单位鉴定申报登记的文物标的是否属于文物、是否可交易,并分类进行登记;文物行政部门依据文物登记单位意见依法开展文物流通活动全流程监管;文物收藏者和社会公众便利了解登记交易文物基本信息等系列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指导试点工作开展,保障试点工作经费,检查试点工作情况。


江苏省文物局总体协调实施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文物流通领域试点工作,并开展南京市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苏州市文物局负责协调实施苏州市文物购销领域试点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古玩城在试点期间授予文物商店资质,并开展苏州市文物购销标的备案工作。


南京博物院为南京市文物拍卖领域文物登记单位,并负责建立文物登记交易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苏州市文物鉴定评估服务中心为苏州市文物购销领域文物登记单位。两单位具体开展文物登记工作。


第五条  试点工作遵循依法实施、权责一致、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通过探索构建文物流通领域以登记交易为中心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完善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机制。


第六条  工商注册地为南京市的文物拍卖企业,对拟拍卖文物标的进行初步鉴定后,通过系统提出文物拍卖标的登记及审核申请,提交申报信息。


南京博物院完成对申请主体和申报信息的形式审查后,与文物拍卖企业协商确定文物拍卖标的实物鉴定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工商注册地为苏州市的文物商店,对拟销售文物标的进行初步鉴定后,通过系统提出文物销售标的登记申请,并提交申报信息。


苏州市文物鉴定评估服务中心完成对申请主体和申报信息的形式审查后,与文物商店协商确定文物购销标的实物鉴定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文物经营主体应当配合文物登记单位开展文物标的实物鉴定工作。


文物登记单位开展文物标的实物鉴定工作,每类别应当组织2名以上专业人员参加并共同开展鉴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文物登记单位开展实物鉴定后,将文物标的分为以下三类进行登记:

(一)可交易文物。指不在“禁止交易文物指导性目录”、“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外国被盗文物数据库”、“被盗文物案件市场警示公告”范围内的文物。


(二)不可交易文物。指在“禁止交易文物指导性目录”、“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外国被盗文物数据库”、“被盗文物案件市场警示公告”范围内的文物。


(三)非文物。指1949年(不含)以后生产、制作的一般性艺术品、工艺美术品;1949年(不含)以后形成的一般性文献资料和生产生活实物;1966年(不含)以后少数民族生产、制作的一般性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和生产生活实物。


第十条  文物登记单位按照文物标的登记分类,对企业申报的可交易文物和不可交易文物的信息进行记录,记录信息内容包括:经营企业、委托人、名称、年代、作者、类别、数量、尺寸、照片等。


第十一条  江苏省文物局、苏州市文物局和文物登记单位按各自权限对可交易文物、不可交易文物的登记分类和记录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经营主体可以在系统中提交申请承诺书后,查看本企业申报的可交易文物和不可交易文物的相关信息。


文物登记单位通过系统对本机构登记的可交易文物的名称、编号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江苏省文物局于文物登记单位做出登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在系统中做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批复。


文物拍卖企业需要场次批复文件的,可于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对已登记的可交易文物向江苏省文物局提出申请。江苏省文物局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填报文物拍卖记录。


文物商店应当在销售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填报文物购销记录。


第十五条  登记活动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具体影响。文物登记单位不接受文物经营主体对文物标的登记分类意见和文物记录信息内容提出的异议。


文物经营主体对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文物购销标的备案和文物经营活动监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江苏省文物局、苏州市文物局依据文物经营主体文物标的登记申请情况、文物拍卖、购销记录备案情况和开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对文物经营主体的专业鉴定能力、诚信和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建立文物经营主体红黑名单。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文地址:

http://wht.jiangsu.gov.cn/art/2018/12/24/art_48959_7964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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